发布部门:重庆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重庆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条例
重庆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明晰乡镇企业产权关系,健全经营机制,促进乡镇企业进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质,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是劳动者劳动联合和劳动者资本联合的一种集体所有制经济形式。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地区内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乡镇企业。
第四条乡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应当坚持积极推行,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方针。
第五条股份合作制企业应遵循以下原则:
哪个投资、哪个所有、哪个受益;
入股自愿、股权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按股分红、按劳分配;
依法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
第六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侵犯。
第七条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乡镇企业的要紧组成部分,享受国家对乡镇企业的扶持政策。
第八条市、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领导,支持乡镇企业积极推行股份合作制。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负责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进行规划、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二章企业设立
第九条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个人投资组建,也可由上述组织、个人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法人和个人联合投资组建。
原有乡镇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由资产所有者讨论决定。
第十条申请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须由发起设立人提出书面申请,附送发起人签订的协议、组建策略、资产评估报告或清产核资报告及资信证明、企业章程等文件材料,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获得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发起人签订的协议应明确发起人一同出资总额和各自出资比率及相应权利、义务。
需要向社会法人或个人募集股份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能低于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可以成立时,发起人应付设立企业的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成本负连带责任,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不能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载明以下主要事情:
企业名字、住所;
经营范围及方法;
企业注册资本、股份总数、各类股份总数及出售方法;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股东大会的职权及议事规则;
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职权;
董事会、监事会或监事的职权及议事规则;
企业收益分配方法;
章程修改程序;
企业终止与清算方法。
第三章股份与股东
第十三条股东可以货币、厂房、设施、土地用权、技术等有形和无形资产入股。用货币以外的资产作价入股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确认。
第十四条股权按公平、合理、简单易行的原则设置。依据资产投入状况,一般可设乡村集体股、职工股和社会股。
乡村集体股为乡村范围内农民集体一同拥有所有权的股份。其来源包含集体经济组织直接投资;土地用权拆资;国家或地方财政免费扶持的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对企业的减免税;社会免费扶持的资产;企业历年积累增值的一部分。乡村集体股由乡、镇、村、社集体经济组织
代表。
职工股为企业职工依法拥有所有权的股份。
社会股为本企业外的法人和个人依法拥有所有权的股份,包含外商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投资者依法拥有所有权的股份。
第十五条原有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企业历年积累增值增产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划给职工,其余部分划归原有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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